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玄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玄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玄峰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6時許至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在住處歇息後,迄翌(17)日凌晨,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柑竹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玄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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