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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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春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
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北海聖口宮內,見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中壇元帥神像1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北海聖口宮清潔人員 林玉霞 發覺遭竊,通知主任委員 周秀卿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北21縣道路口查獲林春政,並扣得上開神像1尊,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8號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秀卿、林玉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9號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另前揭遭竊商品,業據證人周秀卿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