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8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違約金起算日為自85年5月19日起算(詳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春明 於84年6月9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黃葉雲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6月9日起至85年6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49%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本金到期1次清償。並約定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黃春明、黃葉雲英及被告自8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頁、第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黃春明、連帶保證人黃葉雲英及被告因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其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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