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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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謝清彥 上列自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又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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