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鴻
李泰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3號、111年度偵字第49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秉鴻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李泰毅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秉鴻與李泰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㈠江秉鴻與李泰毅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江秉鴻接獲其
女友 許玉蓁 來電向其索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由江秉鴻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5時35分許,透過電話指示李泰毅將江秉鴻所有、李泰毅所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玉蓁,李泰毅旋依上開指示,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江秉鴻與許玉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共同住處,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許玉蓁施用。
㈡江秉鴻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前
某時與 林旻蓉 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9年8月11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購得之重量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林旻蓉,以便利、助益林旻蓉於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㈢江秉鴻於109年8月11日21時許,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李
泰毅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鑽石旅社某房間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李泰毅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鴻於警詢與偵查中、被告李泰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9、31至36頁,他卷二第171至183頁,110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許玉蓁、林旻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58、73至79頁,偵卷第89至91、103至10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7、41至51、61至71、87至9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江秉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江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至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2人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江秉鴻幫助他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科刑㈠被告江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幫助林旻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項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法院未經訊問被告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江秉鴻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本院未予訊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其無從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江秉鴻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李泰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
,被告江秉鴻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秉鴻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江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侵害之法
益與轉讓之禁藥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其轉讓之對象共2人,以及上開2次犯行係同日所為、犯罪地點相近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被告李泰毅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用於與被告江秉鴻聯繫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宜一情,業據被告李泰毅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3頁),是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特別規定,惟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秉鴻持以聯繫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於 陳思蒨 所有,其借用後已歸還陳思蒨等情,業據被告江秉鴻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他卷二第1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3至5頁),審酌該行動電話非屬被告2人所有,現亦非被告2人所持用,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且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