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張泳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吳彥廷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無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結婚,業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6、23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和解離婚,惟伊於111年2月6日該事件審理時,已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反訴求相對人吳彥廷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現由本院改分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伊婚後僅有存款約數十萬元,反觀相對人不僅持續以婚後所得清償其婚前不動產,且婚後購置車輛,並持續經營建設公司,名下復有股票,卻謂其購置之車輛係業務受贈而來,並提出多筆疑似虛偽之借貸契約,所為顯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之意圖,未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固堪信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婚前登記不動產登記謄本、第三人德泰工程行匯款紀錄及相對人與第三人間金錢借貸契約書等件為釋明,其內容不過係相對人就其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之主張,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則聲請人既於111年2月6日已向本院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以該起訴時為基準日,是以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以該基準日之價值為準,並不因相對人就其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之主張若何,而謂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應隨之變動,是不能謂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此外,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故本件不足認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