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鈕光明 自訴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被告 梁娥斌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娥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娥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三毛 」)與鈕光明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第13、14屆之委員。緣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召開第5次例行會議,梁娥斌與鈕光明因對「南區排風口修討論案」意見不同,鈕光明即接續對梁娥斌公然侮辱,鈕光明因此事經梁娥斌提起自訴,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梁娥斌明知未得鈕光明之同意,且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非法利用鈕光明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表明鈕光明不再具有擔任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委員之資格,於112年4月11日19時44分許,以「三毛」之暱稱,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第14屆群組之聊天室中,張貼鈕光明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決有罪,而載有鈕光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書(下稱前案判決書)第1頁擷圖,供該聊天室內成員瀏覽,並多次強制將鈕光明退出該群組;復接續於同日20時58分,再次在前開群組聊天室中張貼載有鈕光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本案判決書第1項部分擷圖,重申鈕光明已因法院判決有罪,不具有擔任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之資格,而非法利用鈕光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鈕光明之個人資料自主權。
二、案經鈕光明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代理人、被告梁娥斌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六光碟部分,業經本院就該光碟之連續內容逐一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73至12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前開擷圖之同一性,而前開擷圖之第19、20、21、35頁(本院卷第91至93、107頁),亦是就被告所張貼之前案判決書第1頁加以點擊放大,仍與被告原先所張貼之前案判決書第1頁具有同一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自訴人均是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第13、14屆之委員,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確有張貼前案判決書第1頁至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第14屆委員群組聊天室共2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要損害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意圖,當時因為群組裡有委員在關注我與自訴人之官司進行情況,我才隨手將前案判決書第1頁po上去,我想讓所有委員知道這個案子已經結束了,不想影響第14屆委員的心情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承認於112年4月11日19時44分隨手將由法律事務所傳來之前案判決書第1頁以LINE傳至前開群組聊天室,原因係由於甚多委員關心該案件,一再詢問案件發展情形;被告傳到群組是為了能停止爭議,讓事件就此為止。亦即,被告當時並無留意到自訴人個人資料隨同被傳出,被告傳出自訴人個人資料係出於無心,並無傳播散布之故意。同日20時58分,同樣亦有委員詢問該案件判決結果,故將前案判決書第1頁之局部照片傳至前開群組聊天室,而被告前開所傳有關自訴人個人資料亦僅係部分而不完整,由此反可顯示被告並無散布或傳播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此外,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後2次將前案判決書第1頁擷圖張貼在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第14屆群組聊天室,而被告於第1次所張貼之第1頁擷圖畫面,其上載有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第2次所張貼之第1頁擷圖畫面,其上載有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六光碟之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何會將本案判決書第1頁擷圖張貼前開群組聊天室?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管委會群組於4月11日在討論安全欄杆之事,我是安全委員,對於修繕的金額我不認可,因為我認為超出委員會權限,因此我決定辭掉安全委員,但是自訴人即酸我自摘烏紗帽,當時我被酸心情不好,我就把那天收到的判決書隨手丟到群組裡,並表明官司是第13屆的官司,不要把它扯到第14屆的委員會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隨後在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後,之後即一致改稱係前開委員關心官司結果,才張貼前案判決書第1頁之辯解。被告之所以會張貼前案判決書第1頁之目的、動機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特殊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其利用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張貼之前案判決書第1頁,雖係表彰法院已判決自訴人有罪之意,尚究非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而非屬前揭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惟前案判決書第1頁上載有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而被告張貼前案判決書第1頁,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查:
1、對照前開群組之對話內容,在被告於事發當日19時44分張貼本案判決書第1頁前之19時6分、19時17分,被告即已將自訴人強制退出前開群組(見本院卷第86、90頁),而在被告第1次張貼前,自訴人並未在前開群組內發言,被告辯稱:因被自訴人酸自摘烏紗帽心情不好,我就把那天收到的判決書隨手丟到群組裡,並表明官司是第13屆的官司,不要把它扯到第14屆的委員會云云,難認可採。又在被告接連2次為前開張貼行為之前,前開群組內並未有人詢問被告有關其與自訴人官司之事,則被告嗣後所辯是因其他委員關心其與自訴人之官司進行情況才張貼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2、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等,攸關社區住戶之利益,自有一定之規定(如社區規約或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子法等規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本無法由社區某一住戶單憑己意逕行為之。因此,被告如認自訴人已因前開判決而應解任社區管理委員,理應依循前開規定及程序為之,而非單憑己意即強制本係管理委員之自訴人退出管理委員群組,剝奪自訴人以管理委員資格對社區事務表示意見之權利。縱使被告本於住戶權利,在前開管理委員群組質疑自訴人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資格,被告亦應在兼顧其住戶權利及自訴人權利之情況下提出質疑,而非是為了行使自己之住戶權利,犧牲並侵害自訴人之權利。乃被告卻不此之為,在其擅自強制將自訴人退出前開群組後,其他委員於當日19時42分表示「請勿個自,退出別人」等語時,被告隨即於19時44分,毫無遮掩得將載明自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案判決書第1頁張貼在群組內(本院卷第90、94頁);之後,當其他委員質疑被告所張貼之判決非經檢察官起訴,與規約規定不符時,被告又於當日20時58分,同樣毫無遮掩得將載有自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之前案判決書第1頁部分擷圖張貼在群組內,強調是「法官的判決書」(本院卷第105、106頁)。觀諸被告張貼前案判決書第1頁前後之過程,被告先在聊天室內強制將自訴人退出群組,強調自訴人已不具有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經質疑後,隨即接續張貼含被告個人資料之前案判決書第1頁至該聊天室內,顯係任憑己意,欲藉由公布自訴人前曾因妨害名譽遭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以對自訴人個人曾有不法行為之個人品行而為揭露論斷,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之利益至明,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自訴人之意願,造成自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以影響自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3、被告主張自訴人是否不具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本係其身為社區住戶之權利,且有一定之規定及程序,均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不循正當途徑主張,反而將載有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判決書第1頁,大喇喇、毫無遮掩得張貼在其他特別多數人可以瀏覽之群組聊天室內,被告所為,核亦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舉,自無法以管理委員之解任是社區住戶之事,而解免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2次非法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強調自訴人業經法官判決有罪,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等情,其目的同一,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因社區事務立場不同而有糾紛,擅定自訴人已因法院判決有罪而不具管理委員資格,竟自律師處取得本案判決書後,即將前案判決書第1頁毫無遮掩得張貼至群組聊天室內,非法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再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陳銘壎
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小平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