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瑰林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瑰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瑰林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汐科車站2樓北出口親子廁所內,拾獲 陳宥妤 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該廁所內遺失其所有之內含紅米6PRO手機及NOKIA手機各1支之「比得兔」蛋捲禮盒手提箱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箱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宥妤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手提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宥妤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比得兔蛋捲禮盒手提箱照片、手機2支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具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李塊林固 坦承於110年12月2日18時43分許,有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汐科車站2樓北出口親子廁所內,但並未拾獲「比得兔」蛋捲禮盒手提箱1個將之攜帶返家,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走出廁所後我有手持手提箱出來,那是我的,我本來將手提箱放在我背包裡面,因為我背包裡面有雞蛋,我怕手提箱將雞蛋弄破,所以走出廁所前,我就把手提箱從背包內拿出來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證據清單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紙(見偵查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由被告提出該手提箱供原審勘驗,告訴人陳宥妤於勘驗後陳述:被告當庭提出之蛋捲手提箱與其女兒當初攜帶之手提箱顏色、大小都一樣,一樣是 彼得兔 的蛋捲禮盒,但是圖案有點不一樣,這個手提箱不是其女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故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提箱。
㈡原審勘驗110年12月2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汐
科車站2樓北出口親子廁所前的監視器錄影光碟,自18時30分至18時45分之勘驗結果:「在18時36分20秒時,告訴人牽著其女兒走近親子廁所門口,此時,其女兒右手提著一個灰色的手提箱。在18時36分28秒時進入親子廁所。在18時42分17秒時,告訴人及其女兒走出親子廁所。在18時42分20秒時,告訴人及其女兒手上並沒有攜帶前述灰色手提箱。在18時43分11秒時,被告進入該親子廁所,在告訴人離開廁所直到被告進入廁所之間,並無其他人進入該親子廁所,被告所背的背包並無特別鼓起的情形。在18時45分07秒時,被告右手提著一個灰色的手提箱走出親子廁所。」,此有該光碟片1張、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6頁)及翻拍之擷取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可稽。依被告所述進入廁所前其背包內即有手提箱一只,走出廁所前因怕壓壞背包內之雞蛋,方拿出提在手上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進入廁所前確有背包一只,而其背包可裝入蛋捲手提箱,而背包裝入後亦不會明顯鼓起,此經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故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資證明被告所言非虛。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上完廁所後我就帶女兒走出去至剪票口刷票,才發現手提箱遺落在往北出口方向的親子廁所内,我就馬上回去察看就發現東西已經不見了,整個過程不到2分鐘的時間等情(見偵卷第27頁),惟有關告訴人重回親子廁所時點之供述顯與勘驗結果未合,則告訴人再重回廁所之時點以及被告離開後是否尚有其他人進入親子廁所,並未見檢察官舉證,因此告訴人遺失之手提箱是否即為被告取走,尚非無疑。
㈢至於被告為警通知接受調查(25日)後3日,即於110年12月2
8日,自行前往上開廁所馬桶水箱內發現告訴人所遺失裝在「彼得兔」蛋捲禮盒手提箱內之紅米6PRO手機及NOKIA手機各1支,並通知警方予以扣押,雖就告訴人所有上開二支手機發現之情節觀之,有所質疑是否為被告所自行放置而自行通知警察,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侵占遺失物之客體係手提箱,並非手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遺失在上開廁所之手提箱據為己有,得否憑此發現手機之客觀情狀,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侵占手提箱之犯意,仍非無疑。
㈣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該手提箱之犯意,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