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曾丞漢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曾丞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原委任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解除上揭委任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書狀、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4號卷宗第3-29、31頁、112年度自字第12號卷宗第103頁),且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