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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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5行「限」於錯誤應更正為「陷」於錯誤,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俊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非微;且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被告陳俊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5月5日16時許打電話向 歐莉菲 佯稱:博客來人員疏失誤刷金額云云,致其限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012元匯入上開帳戶內;㈡於111年5月5日17時39分許,打電話向 彭郁敏 佯稱:婕洛妮絲平台購買保養品被誤刷云云,致其限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將2萬1123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嗣歐莉菲 、彭郁敏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莉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辯稱:該帳戶沒有在用,很久沒用了,卡片通常放在我工作服右胸口的口袋,沒有放皮包裡,密碼是我生日780811,寫在紙上放在卡套裡等語等語,然被告既已久未使用上開帳戶,何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身上口袋,而不放置妥當處所保管?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之生日,按照常理,一般人均不易忘記其生日,被告竟辯稱其習慣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卡套裡,亦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云云,自不足採。2⑴證人即告訴人歐莉菲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歐莉菲於警詢時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歐莉菲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⑴證人即被害人彭郁敏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被害人彭郁敏於警詢時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及通話紀錄被害人彭郁敏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⒉告訴人歐莉菲、被害人彭郁敏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