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訴人 林岳洋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人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岳洋對被告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等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僅提出4份自訴狀繕本,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足夠之自訴狀繕本,是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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