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新逸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新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住所即臺中市○里區○○○街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1年12月2日送達予其受僱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稽。是本件判決書於111年12月2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應為111年12月25日(星期日),因該日為假日,得順延至111年12月26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2年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章之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我未居住在戶籍地,刑事判決書在12月2日(按應係111年)
寄到戶籍地後並未馬上通知我,到12月24日才通知我去戶籍地領取判決書,上訴期間20日,24日領取時已過判決書上訴期間。
㈡我在12月17日(按應係111年)在居住地收到大里區仁化路仁
化派出所張貼的法院郵件領取通知書,當下就立刻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經查證後應係111年12月18日),以17日推算,在上訴期20日向法院提起上訴。
㈢我因為未居住在戶籍地,居住該地址的表哥在24日才通知我
,我才會以17日領的判決書為準,也截圖與表哥的對話紀錄為證,也可請表哥 陳金源 出面證明等語。
二、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復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110年9月5日警詢、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14
日偵查中,均向警員及檢察官陳明其戶籍地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3樓,居住地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見111偵34397卷第21、113頁;111偵1421卷第127頁);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向法院所陳明之戶籍地、居住地仍均同上開二址(原審卷第73、89頁)。
而原審原第1次訂在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嗣後因故取消,該次送達至戶籍地之通知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27頁),居住地則由被告父親 黃献松 代為簽收(見原審卷第25頁);至原審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於111年7月1日寄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元百大鎮C區管理委員會」 蘇智慧 簽收(見原審卷第61頁),於111年7月4日寄至被告居住地則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3頁);原審111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通知,原寄戶籍地先以「無此人」為由經退回,復於111年9月5日由同上委員會蘇智慧簽收(見原審卷第83、85頁),現居地部分則於111年9月6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見原審卷第85-2頁),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親自到庭說明及開庭。則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宣判之判決書,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至被告自行陳明之戶籍地,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元百大鎮C區管理委員會」楊○○(詳卷)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稽,業已經合法送達。
原審法院判決書另於111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被告並於111年12月18日18時58分親自至該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3頁)可參。送達時間雖有不同,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原審判決書既已於111年12月2日最先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而已為合法送達,則自111年12月2日合法送達翌日起開始起算上訴時間,至111年12月22日止業已屆滿20日,另被告戶籍地在臺中市大里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為111年12月25日(星期日),因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得順延至111年12月26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2年1月5日始提起上訴,業已逾越上開上訴期間,要甚明確。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以: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刑事判決書在12
月2日寄到戶籍地後並未馬上通知我,住在戶籍地的表哥到12月24日才通知我去戶籍地領取判決書,然已過上訴期間。
我在12月17日在居住地收到大里區仁化派出所張貼的法院郵件領取通知書,當天就立刻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按應係18日),以17日推算,仍算在20日的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提出跟表哥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也可以請表哥陳金源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7頁)。惟原審法院判決書業已於111年12月2日最先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且該戶籍地為被告親自向法院所陳明,因不獲會晤被告,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元百大鎮C區管理委員會」楊○○已為補充送達,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再者,原審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通知係111年7月1日寄至被告戶籍地而同樣由受僱人即該委員會蘇智慧簽收,寄至現居地之通知則於111年7月5日寄存送達同上仁化派出所然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此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可按,惟被告仍然準時前往原審法院開庭,足見被告確係因為戶籍地已經其受僱人簽收該送達證書而得以知悉正確的開庭日期及時間,則寄送至其所陳報之戶籍地確實係其可以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之處所。
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係於111年12月17日(按應係111年12月18日領取)至派出所領取判決書,復於111年12月24日接獲表哥告知戶籍地有法院訴訟文書等語,顯然被告在111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原審法院判決之結果,且至少於111年12月24日即已知悉法院判決書早於111年12月2日寄達其戶籍地,然被告並未於111年12月18日領取寄存送達之原審法院判決書之後,甚至於111年12月24日知悉該判決書早已寄送至戶籍地之際,在本案上訴期間(111年12月26日)屆滿前提起上訴,以確保其權利之訴訟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其本人之過失。抗告意旨僅依其111年12月24日自表哥處知悉戶籍地有法院判決書,主觀認為已經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云云,又或認應以111年12月18日至派出所領取判決書起算20日內應仍在上訴期間云云,均僅其個人之片面解讀,與法律規定並不相符,要無可採。此外,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如前述,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則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上訴,業已逾越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要屬明確。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上訴業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告意旨另以其亦係受詐騙集團所騙,實係被害人,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認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聽聞其說法後亦已不起訴處分,請明察等語。惟基於程序審查先於實體問題,本院無從就此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