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拾壹台、電子計算機貳台、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亟需金錢收入以維生計,竟基於常業賭博犯意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在上址三樓擺設十一台傳真機作為簽賭聯繫之用,而連續聚集親友、同事等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參與「六合彩」賭博。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別號」、「台號」及「台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支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元至七十元不等賭金,均核對每星期二及星期四由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如與賭客簽選號碼相同而簽中者,「二星」每支可得五十七倍賭金,「三星」可得五百七十倍賭金,「四星」可得七千倍賭金,「港特別號」可得三千五百倍賭金,「台號」及「台特別號」則可獲倍數不等之賭金;若未簽中,所簽賭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先後各期收取之賭金自十餘萬元至一百六十餘萬元不等,甲○○乃藉此從中得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本人,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犯罪使用之傳真機十一台、電子計算機二台及六合彩簽單七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平面圖一張附卷可稽,及傳真機十一台、電子計算機二台、六合彩簽單七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扣案六合彩簽帳單上雖分別記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十三日、八月二十八日等傳真日期,惟傳真機上之日期設定本須藉由人為操作,倘因先前設定時間有誤,或拔除機器電源停止使用相當時間後,均有可能造成日期顯示之誤差,尚不能單憑傳真紙上日期顯示情形,即遽為推論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涉犯賭博罪行。是以被告供稱其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單上日期記載係因傳真機設定有誤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公訴蒞庭檢察官據此質疑被告前揭犯罪之開始時間,容非允洽,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上址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其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並以賭博收入賴為生活之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既已陳明犯罪當時並無其他工作收入,且賭博所得亦係供其維持家計之用,而其簽賭金額高達十餘萬元至一百六十餘萬元不等,並於每週二、四密集接受不特定人前來簽賭,足認其係反覆實施賭博犯行以為常業,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起訴書載稱被告就參與對賭部分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自非妥適;惟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並由本院就該法條之內容告知被告,本院即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於判決中載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當次賭博犯罪之接續行為。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常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眾簽賭金額非微,已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即令其家中經濟困難,且須肩負家計重任,亦應依循合法途徑牟取錢財,非可率然鋌而走險而身涉不法;至於臺北銀行現今雖已開辦多期「樂透彩」供民眾簽注,然該金融機構係經由財政部核准發行,不僅須接受政府及國會行政監督,所得收入亦提撥相當比例作為公益用途,此與被告經營之民間六合彩純以營利為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迥然有別,自無從等同視之;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間之久暫、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十一台、電子計算機二台及六合彩簽單七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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