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前,而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其在該車內由內向外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時,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煞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C五-C六脫位合併脊椎病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巴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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