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該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於被告拘提到案後當庭改期,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稽,惟被告並未到院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述地址進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執行警員回報拘提結果之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而被告目前復無何在監、押資料,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經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前揭規定,將保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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