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竹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喬亞焦糖風

1個

2

喬亞榛 果白

1個

3

蕾妮亞 零觸感特薄特長夜8片3入

1個

4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極長夜6片

1個

5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超薄涼特長夜8X3、

2個

6

好自在液

2個

7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特

1個

8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超

1個

9

爆漿蛋糕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6號

  被   告 吳竹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北店內,徒手竊取 廖偉翔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喬亞焦糖風、喬亞榛果白、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特長夜8X3、蕾妮亞零觸感特薄極長夜6片、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超薄涼特、好自在液、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特、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超、爆漿蛋糕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6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經理廖偉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竹君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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