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竹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喬亞焦糖風
1個
2
喬亞榛 果白
1個
3
蕾妮亞 零觸感特薄特長夜8片3入
1個
4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極長夜6片
1個
5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超薄涼特長夜8X3、
2個
6
好自在液
2個
7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特
1個
8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超
1個
9
爆漿蛋糕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6號
被 告 吳竹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北店內,徒手竊取 廖偉翔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喬亞焦糖風、喬亞榛果白、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特長夜8X3、蕾妮亞零觸感特薄極長夜6片、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超薄涼特、好自在液、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特、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超、爆漿蛋糕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6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經理廖偉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竹君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