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十一號
抗告人保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高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本院查封之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一一0四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鐵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審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八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僅就系爭建物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然原審就抗告人未求為停止執行之標的物亦要求抗告人併為提供擔保,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遭查封已屬被害在先,慣例上法院於此類停止執行之聲請案件,多就關係標的物之價額定為擔保金之數額,頃近更有以關係標的物價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者,以期減輕第三人此額外受害之經濟負擔;況一一0四建號全部之建物鑑定底價僅為六十一萬五千元,該次拍賣即便如期舉行,債權人至多僅能獲償該金額,亦不可能取得一百二十二萬餘元,抗告人聲請停止拍賣,竟須提供債權人於正常執行之情況下無法取得之拍賣價額為擔保金,顯失公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減少擔保金之停止執行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係與一一0四及二五七號建物全部,及所坐落之上○○○鄉○○○段四三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一併鑑定其價格,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有鑑估報告書及拍賣公告可稽;且系爭建物與同坐落上開土地之一一0四號鐵皮造辦公室、鋼骨造儲藏室及第二五七建號鋼骨造建物相連,並使用同一門牌,在利用上與該建物及基地有相關性,經本院執行處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建物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標的物全部不動產均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
四、故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二千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全部查封之不動產特別拍賣底價合計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第一一0四號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十個月,二審終局審辦案期限一年四個月,抗告提起之異議訴訟,若經判決確定最長可能耗費二年二個月時間,復以目前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則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害約為五十五萬零九百六十四元(00000000*1.425%*26/12=5509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系爭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損害風險,全部執行程序因部分標的停止執行而需重行進行,及部分地上物無從合併拍賣可能影響投標意願及金額等因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審未確實審酌上情,僅依執行債權額定抗告人提供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停止執行,尚有失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