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二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臨海路口,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前鎮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九一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四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甲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案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三三號為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予退回。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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