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見丙○○所有之角鐵乙支、錏管十支(起訴書誤載為鋁管)置放於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九三號旁之農地上,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角鐵、錏管搬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後旋將該自小貨車駛離。嗣乙○○將該自小貨車駛離一小段路後,因丙○○察覺有異而要求其停車,並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前揭角鐵、錏管於右開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而該失竊物品係在被告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上查獲,現均已發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責付行為人代保管單各乙份及查獲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竊取前揭角鐵、錏管,致告訴人權益受損,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角鐵、錏管價格合計僅約新台幣二千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且於行為後旋遭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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