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及第二七四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移送台灣屏東監獄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一之一號住處等地,以在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因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執行保護管束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二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多次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