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超世紀賓果壹台(含內之IC板各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犀牛王壹台、瑪琍大戰壹台及動物奇觀壹台(含內之IC板各壹塊)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詎甲○○○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與高楠北街口其所經營「菁葉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擅自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滿貫大亨」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與該電動賭博機具比輸贏,賭客若贏得分數,則可以積分一分等同現金一元之比例,向甲○○○洗分並選擇兌換等值之檳榔或香菸。乙○○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起,亦自行在上址檳榔攤內自行擺設電玩機具「瑪莉大戰」一台、「犀牛王」一台、「動物奇觀」一台藉以供不特定人打玩,惟打玩遊戲贏得之積分,只能繼續打完至遊戲結束,不可換取金錢或物品,亦不可退還硬幣。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七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超世紀賓果各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元,並同時另在乙○○所擺設之機檯「犀牛王」、「瑪琍大戰」及「動物奇觀」各一台之機檯內起獲現金共計一萬零三百六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文欽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記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未經許可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論,另被告甲○○○以所擺設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客人比輸贏,賭客若贏得分數,則得以積分一分等同現金一元之比例,向甲○○○洗分並選擇兌換等值之檳榔或香菸,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又所犯之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斷。審酌被告甲○○○未有犯罪前科,被告乙○○則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甫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科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乙○○此次再犯,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擺設之時間均不長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其中扣案之被告甲○○○所擺設「滿貫大亨」「超世紀賓果」各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八百五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另被告乙○○所擺設「瑪莉大戰」、「犀牛王」、「動物奇觀」各一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機具內之所扣得之現款一萬零三百六十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