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扣案之」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於理由欄及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鐮刀一把「未扣案」,惟原判決之正本於主文欄內誤植「扣案之」,依前開說明,茲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