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停止聲明異議程序。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鄉○○○○路發生車禍致人死亡。伊因上開路段為混合車道,攤販林立,車輛違規停放情形甚為嚴重,故不得不跨越雙黃線超車,且為死者駕車碰撞其駕駛之大客車,伊對因此受罰甚感不平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事關異議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或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該嫌疑事實現仍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署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