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其年老體弱難以入監服刑,且無力繳付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減少告訴人受償之機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另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前開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意旨猶謂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