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金牌獅王」各壹台(均含IC板)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及第四行「擺放利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台(滿貫大亨麻將、金牌獅王)供不特定人把玩」應補充並更正為「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牌獅王』各一台(均含IC板)供不特定人把玩」,第六行「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應補充為「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數量不多,經營電子遊戲場期間不長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金牌獅王」各一台(均含IC板),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一千零八十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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