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來台後,即藉故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來台後,即無故離家,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半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例明示斯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來台後,即無故離家,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命原告提出知悉兩造婚姻實況之人,以證明何以被告會離家?原告所舉證人 石玉瑛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庭訊時證稱:「我妹妹 石彩雲 帶一批朋友來我家玩,其中有原告,因而認識。原告和被告結婚後,因為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就請他們到我花蓮市華西七十號家和我一起住,我家共有二個房間,一個房間讓原告和被告住,他們結婚時有於去年七、八月間請客,請了一桌,在場的人有我和我老公 余天福 、我二個兒子、原告的大女兒、被告,還有我弟弟在場,是原告給我三千元要我作菜,請大家吃飯。被告是大陸人,用國語跟我說話。他們住我家住了大約一個月半,原告沒有給我房租,但有給我菜錢。八月多有一天我和原告出去玩,回到家沒看到被告,我和原告就到處找,當時並沒有很在意,我有看到原告打被告的手機,但是被告都沒有接。原告和被告相處情形不是很好,經常吵架。」等語,核與原告所稱:「我和原告結婚後,來臺灣並沒有請客,也沒有在石玉瑛家請客,我和被告結婚後就住在華西七十號石玉瑛租的房子,她家總共有兩個房間,我和被告住到八月,到八月中時被告就跑走了,因為被告是跟我睡在一起,有一天我起床時,他就不見了,連行李都不見了,我跟他聯絡時,他說過幾天會回來,後來電話都不通了,直到現在。我和被告相處的還好,我有打電話去大陸,他爸爸也不知道他人到哪裡。」在兩造結婚時是否在台宴客、如何發現被告失蹤、與被告聯絡情況等等均有齟齬,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所述,難以盡信。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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