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4號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衡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邀同甲○○、 陳順添 、 陳文輝 及 吳祖修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正,約定於96年3月14日清償,利息按本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52%(借款日當時合計為年率5.641%)計息,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人逾期違約,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屢經催討,抗告人鼎順公司迄今仍積欠本金9,619,4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抗告人甲○○、債務人陳順添、陳文輝、吳祖修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抗告人鼎順公司、甲○○、債務人陳順添、陳文輝、吳祖修等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倘未能對渠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並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責任云云,但查抗告人鼎順公司自承另有工程款債權3億1470萬元,若無脫產之理由,何以就已屆期之前開債務未履行清償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債務屆期仍不清償債務而推認其有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之意圖,復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此部分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