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7號抗告人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雖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如已有釋明僅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土地廠房買賣價金請求權債權新台幣2億6千餘萬元,業據提出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台北光復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履行買賣價金給付之催告,既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本人礙難依原預約條件履行...於文到三日內返還本人定金壹仟貳佰萬元...」之意旨,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各種不實之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甚至無理要求抗告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1千2百萬元,可知相對人已毫無履約付款之誠意,且近聞相對人正將其財產搬移隱匿,以規避其給付義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可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抗告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應予准許。原法院未查,遽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催告仍不清償或其係拒絕往來戶或已著手隱匿財產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為由,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至相對人陳報意旨所稱:抗告人已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不論其解除有無理由,既已解除契約,即無尾款價金請求權,自不得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無須逃匿或隱蔽財產云云,核屬就假扣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足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