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妹 游淑卿 先前亡故,期間抗告人奔波忙碌無暇專注,且抗告人不諳法令,致漏提出原判決繕本,情有可原,於此再補呈之。原審未詳查告訴人游信興所提永和耕莘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內違反常理及虛妄之處,抗告人尚未娶妻,不願被告訴人為謀家產而妄加之罪名毀損名節而阻斷因緣,遽行駁回再審聲請,自屬有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檢附原判決繕本,其聲請程序已違背法定程式。
(二)聲請人提出94年度家護字第1465號案件之庭訊譯文、95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案件之抗告狀、95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案件之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8號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偵查筆錄、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聲請再審。然此筆錄、書狀、照片等物或係於法院所進行之其它民事家事案件,與聲請人本件於95年1月18日、1月25日之傷害及騷擾犯行無關聯性,或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而不採,均非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於法無據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原審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補提原判決繕本而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另抗告人提出之他案書狀、筆錄、光碟翻拍照片影印本等物,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情事不符,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