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18日以92年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而於9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
5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由「阿輝」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撬開甲○○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4鄰水美177巷10號4樓住處大門,而毀壞與大門為一體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手鐲1個、手鍊1條、戒指5只,乙○○則在外等待,俟阿輝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兩人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阿輝一同前往被害人甲○○之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係「阿輝」介紹伊去該處找工作,伊去到那裡時並不知道「阿輝」要去偷東西;是「阿輝」竊盜得手後,伊才知道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阿輝一同前往被害人甲○○上開住處,並由阿輝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有明確供述,除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外(偵卷第14、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多張附卷可為佐證(偵卷第23-4
0頁),其事實自可認定。
(二)基於以下事證,可以認定被告對於阿輝上開竊盜行為,實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工:
1、關於當日被告與阿輝一同前往該處之緣由,據被告自己所述:是因阿輝說要介紹工作,被告乃從台中騎車搭載阿輝,騎了將近2個鐘頭,才到達現場;到了現場,阿輝藉口說要上去叫老闆,卻單獨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最後被告因此對阿輝大小聲加以責備等情(本院卷第78-80頁),可知被告是遭到阿輝以介紹工作為餌,耗時2小時千里迢迢地從台中載著阿輝到苗栗三義之案發現場,但最後並未得到任何工作,還發現阿輝根本就是至該處行竊。果若如此,則以被告與阿輝淺薄之交情(被始終自稱與阿輝不熟,所以至今找不到阿輝,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對於阿輝當日幾近惡意戲弄之利用作為,根本無留情面之必要,何以不直接報警處理,以合法方式教訓阿輝?縱使被告宅心仁厚,僅僅對阿輝口頭責備即行了事,但與被告還不熟之阿輝,又為何敢如此膽大妄為,自己行竊,還故意騙被告一起到現場見證其竊盜行為,而完全無虞被告可能隨時氣憤翻臉報警?唯一合理之解釋,當是阿輝之行竊計謀事先已獲被告首肯認同,被告搭載阿輝至現場,不過是在履行其犯罪之分工而已。
2、據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發現:當日兩人先後離開現場時,均將有衣服罩頭或遮臉之舉動(勘驗筆錄中分別標示兩人為A及B男,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亦當庭坦承錄影畫面中之B男就是他自己(本院卷第55頁)。倘若被告始終與阿輝全無犯意聯絡,內心坦蕩而僅是無辜被阿輝騙至該處,又何必將衣服罩頭遮臉,儼然一副作賊心虛之態勢?雖被告辯稱:如此舉動,乃是希望能閃就閃,避免牽扯其中等語(本院卷第74頁),但既然被告也知道要避免牽扯其中,更知道現場有監視器側錄拍攝而須閃避,則被告對於阿輝之詐騙戲弄行為,僅是口頭責備了事,就更顯其不合理之處。申言之,被告寧願讓自己罩頭遮臉之竊賊模樣入鏡,也不願當場扭送阿輝報警,以求釐清責任,若非有犯意聯絡之共犯,何以如此?
3、縱使事實如被告所言,被告事先對於阿輝之「計謀」真不知情,僅是被騙至該處,而在外等待,但本件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住宅竊案(詳後),依照上開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結果,僅被告身上背著黑色大背包,阿輝身上並無任何背包物件,則阿輝拿著鐵撬上樓(詳後),必為被告所得看見知悉。而以被告之年紀,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先前亦已有3次竊盜罪遭判處罪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對於無緣無故忽然拿著鐵撬上樓找老闆之阿輝,難道絲毫沒有預見阿輝根本就是上樓行竊?又在其預見阿輝上樓行竊後,仍在外等待將近30分鐘(見偵卷第31、33頁,關於監視器時間之記載),始與阿輝先後離開現場,若非與阿輝已有竊盜犯意聯絡,在外等候把風,又是何故?
(三)根據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大門及與大門構成一體之門鎖,有遭硬物破壞而稍微變形之痕跡,對照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陳:竊嫌是趁無人時,破壞門鎖侵入竊取財物等語(偵卷第15頁),可以認定:當時阿輝應是持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硬物工具撬開被害人住處大門而毀壞與大門構成一體之門鎖,始侵入屋內行竊。至於阿輝當時所持之工具,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應是鐵撬1支。
雖然被告又辯稱:此乃經警察逼供所做之陳述(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但經本院質問被告為何要無端供述未見聞之事實時(指看到阿輝持鐵撬),被告竟僅能以:「我怎麼知道?」迴避問題,並坦承當時根本未向警員反應沒有看到阿輝使用鐵撬等情(本院卷第77、78頁),絲毫沒有遭到逼供而須勉強違反自己意思陳述之情狀,甚至最後在本院訊問時還供稱:他(即阿輝)從機車裡面拿的(指鐵橇)等語,雖被告立即驚覺與先前陳述矛盾而又補稱:「我沒有看到我怎麼知道,不然他怎麼拿?」(本院卷第107頁),但倘被告完全沒有看到阿輝持鐵撬,何以會直接回答阿輝從機車裡面拿鐵橇?而不是先直覺反應「根本沒看到,怎麼知道」?本於上開證據與被告供述細節,當可認定被告原先供稱阿輝當時持鐵橇為工具,不但與事實相符,且係基於自由意願之陳述,其所謂「逼供」之說,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而被告與「阿輝」就此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因共犯「阿輝」當時破壞之門鎖係與大門構成一體之門鎖,故屬毀壞門扇,而非毀壞安全設備,應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1段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麻藥、竊盜等前科,其中竊盜前科部分,就有3次之多,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此次犯行亦已為累犯,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所為本件犯行,係於光天化日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不但行徑囂張大膽,且為竊盜罪中最為嚴重之犯罪態樣之一,此因住宅乃一般人安身立命之所由、人身安全最後庇護之處所,毀壞門扇侵入竊盜,將對日常居家生活之安全感造成極大威脅,攜帶兇器為之,更具有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潛在危險,其對於法益之侵害及危險,已非一般財產犯罪所能比擬,自應大幅提高其量刑;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伊始雖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4、46頁),惟經訊問後,實際上為否認犯罪之陳述,本院為求毋枉毋縱、謹慎以對,並因此撤銷原先簡式審判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5頁),為此耗費相當審理程序,然被告不思自己並未誠實以對,前後所言多有矛盾與不符常情之處,並已有諸多明確之事證,卻反而指責「沒有請律師,什麼都不知道,甘願被關也不行」、「反正我有竊盜前科,說再多也沒有用,沒有作也要說有作」等情(本院卷第55、81頁),儼然一副遭誣指受冤之被害人口吻,最後甚至語出「你怎麼判我就怎麼關,至於檢察官所述之刑度就隨便」等表現出無懼刑罰之心態(本院卷第109頁),若非從重量刑,當不足以發揮刑罰特別預防之矯正功能,惟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衡量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略嫌過重,故酌予調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1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