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О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之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復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仁愛鄉中正村之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約二至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里鎮○○路搭載其小孩返家。繼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甲○○行○○里鎮○○路八二之三號前,因酒後駕車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除致己身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外,並造成其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左手把及右方向燈受損。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二十一時零一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六年間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三О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並在其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受有前述之傷損外,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