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告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甲○○有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7,000元執行費用之債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8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係以:抗告人曾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197號),嗣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茲抗告人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前開債權憑證,而非原確定判決。雖然因抗告人於前案表明債務人已全部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債權憑證乃附於執行卷存查,亦同,而抗告人經法院限期提出前開債權憑證,未能提出,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二、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目的乃在便利債權人於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再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力之依據,仍為核發債權憑證前之原執行名義,實務上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原執行名義即不發還,若果債權人併有原來執行名義,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仍依據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法律上尚無不能准許之依據,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應提出債權憑證,已有未合。何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但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是縱抗告人僅得依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該債權憑證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內,既為原裁定載明,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判斷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已依執行程序完全受償,以決定應否續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以抗告人未能提出該債權憑證,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若未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實現,債權人自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縱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曾經就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權不能滿足受償部分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惟此乃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在實體法是否發生消滅效力之問題,如有爭議,應由債務人依異議之訴予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苟債權人於拋棄債權後,仍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繼續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以上開實體法上之事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抗告人雖於前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197號)中,向執行法院表明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並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但於本件既主張其債權實際未全部受償,再次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亦不得以抗告人之債權在實體法上已消滅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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