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保祿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987,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判決經本院93年度重勞上更㈡第5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乃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曾提供4,987,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16頁),足認上開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即96年2月1日發函相對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函文於96年2月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6-17頁),相對人現又無對聲請人起訴主張權利之情,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5月23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14575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5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2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