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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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黃亞敏 即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戊○○、○○、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8338號),抗告人於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57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抗告人之聲請,並參酌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租賃契約證據,推認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為600萬元,從而命抗告人供擔保600萬元後,上開95年度執字第383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5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2年租賃期間,本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當不致於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且其於95年6月15日先行簽發支票12紙合計300萬元,交予系爭房屋共有人 王燦龍 代收,用以支付1年即95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之租金,縱認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亦應認其損害額僅為300萬元。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得收取上開300萬元租金之事實,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故聲請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600萬元部分等語。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意旨)。經查:
(一)上開95年度執字第38338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本件相對人,至於非執行當事人之王燦龍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其應有部分僅有5123/77800,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另觀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所載出租人與承租人均非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共有人王燦龍是否有權代理本件相對人出租並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其遽而認為相對人不致於受有任何損害,或已取得300萬元之租賃利益,均難採信。
(二)又本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此有相對人繳納執行費統一單據、及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5號遷讓房屋事件93年5月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可參,足認系爭屋價應有3000萬元。衡諸城市營商房屋利潤,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之訴訟期間,本院認為原法院斟酌本件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600萬元,無何不當,從而職權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額為600萬元,於法亦無違悖,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是抗告意旨所稱,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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