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至96年12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11月2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頭份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係檢察官,因乙○○○之身分資料遭人冒用,需匯款供監管以資證明自身清白,乙○○○不疑有他,旋即於96年1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8千元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述的被詐騙情節若合符節,且有匯款單1張、被告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係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35萬8千元損失非小,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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