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舜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舜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國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邀其餘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抗告人舜國公司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相對人本金26萬8,517元(原裁定似誤載為38萬852元),其餘抗告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即命相對人提供9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期第7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6萬8,517元之範圍內,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請求抗告人清償26萬8,517元,然抗告人已有2張票開立給相對人,1張於95年12月28日兌現14萬5,000元,1張係96年2月15日到期票15萬元,合計29萬5,000元,已遠超過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陳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另相對人復於本院釋明抗告人舜國公司在95年11月24日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為憑;而抗告人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07、307-1地號土地及同段9建號建物,於95年11月1日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500萬元予第三人 何秀卿 ,另一抗告人乙○○則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於95年11月13日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500萬元予第三人即其父 黃文生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舜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甲○○、乙○○於該公司將遭拒絕往來之際,已將渠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顯有增加負擔情事,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足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6萬8,5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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