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在酒醉尚未退去之際,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路257之7號住處,旋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63線公路第一匝道口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心圓測試圖各1份陳卷可參。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毫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查被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超上開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於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時,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狀,亦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可參,足證見被告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再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第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