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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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葉晁誠 即冠億餐飲企業社
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4
年11月9日具狀將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18,099
元,減縮為39,70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國軍112福利站(第六軍團)中
餐福利餐廳,於90年初招標,原告於90年1月31日付訖押標
金30,000元,惟原告得標後,偕同股東 王進龍 擬與被告簽訂
契約,但被告(由乙○○中校出面)竟表示須向前任廠商收
購該餐廳之廚房設備等,始與原告簽約,經原告向前任廠商
洽詢,該費用需500,000元,顯然偏高,原告已有餐廳營業
設備無須購買,且招標須知內之條件亦無須向前任廠商收購
之內容,原告屢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押標金(即表示解除
雙方公開招標合約內容),然被告卻以原告拒絕簽約為由,
沒收原告交付之押標金,本件原告既解除雙方契約,自得依
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押標金。又
原告為參與前揭餐廳投標事宜,及標得該餐廳經營權,購買
準備經營設備9,700元,包括廚師及工作人員體檢費7,700元
及租用辦公室1個月租金2,000元,前揭費用因被告違反招標
規定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間參加被告「龍山營區中餐部委外經
營案」,因原告於得標後拒不簽約,因而被告依據招標須知
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函請龍潭財務組協助辦理沒收原告參
與投標所預先繳納之押標金30,000元,並無違誤,而兩造既
未簽約,自無營業損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確有參與被告90年間之「龍山營區中餐部委外經營案」
之招標,原告為參與前開投標,已繳納30,000元之押標金,
其後原告並標得招該次標案,惟兩造並未於原告得標後完成
簽約手續,該押標金業經被告於90年5月25日沒收,已據原
告提出繳存押標金收據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前開事實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沒收原告繳納之
押標金是否合法。經查:
(一)依被告提出之陸軍前鋒部隊112營站中餐部委商經營公告
投標須知第10條第4項之約定:「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
隔日算起)7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
日)惟應先行完成相關規定事項,並繳交履約保證金(得
標價1年月租金總和10%),否則視同放棄簽約權,沒收其
押標金」,而原告亦自承並未於得標後7日內完成簽約手
續(參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沒收原告繳納
之押標金,自有理由。
(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其得標後,要求其買下前手之生財器
具,因前手開價500,000元,始令其無法簽約等情,惟證
人即承辦此件招標案之乙○○到庭結證:伊為本件承辦人
員,得標廠商除第一天有接觸外,其餘均用電話連絡,但
是原告皆未前來簽約,伊並未向原告表示需向前手購買生
財器具才可以簽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1-52頁),
雖證人即原欲與原告共同經營得標餐廳之王進龍亦於本院
證稱:伊曾與原告一起去參觀,當時乙○○表示生財器具
可由渠等繼續使用,但是得標後,乙○○有要渠等去向前
手談購買生財器具的價錢,但是當場沒有聽到乙○○說不
向前手購買生財器具就不能簽約一事,後來因為生財器具
價錢太高,伊才向原告表示要退股等語(參本院卷第63-6
4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縱證人乙○○曾向原告
等表示請渠等與前手洽談購買生財器具之事,然並無要求
原告須購買後始得簽約,況原告亦自陳證人乙○○所提出
關於購買前手生財器具係公告投標須知所無記載之條件,
原告並無購買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公告投標須知之相關
規定要求被告簽約,或向被告陳明證人乙○○涉有向其要
求公告投標須知以外之事項,請被告查明處理,原告固主
張其屢次向被告表示請求依招標須知簽約,均遭被告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參酌,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後原狀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押標金,自屬無據。
(三)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提出之公告投標須知與90年間其標得之
內容不同,關於簽約期限及附加生財器具由得標廠商支應
,均與原公告投標須知不同云云,惟被告業已陳明因單位
裁撤及人事異動致其無法尋得當時之原始資料在卷,然原
告既係參與該次投標之得標者,其自應保存該資料以便主
張權利,是原告雖為前揭主張,但未能提出公告投標須知
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公告投標須知與90年
間投標者不同,尚難遽信為真。
五、從而,被告依約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
張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賠償其準備營運所承租之辦公室、
廚師及人作人員之體檢費用,合計39,7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