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慧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3、5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慧琪與 賴泰成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賴泰成及其等婚生子女 賴亭羽 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是由張慧琪持有、管領,張慧琪並知悉各提款卡密碼,而得隨時隨地持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賴泰成、賴亭羽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即為張慧琪所持有。嗣張慧琪因誤信投資虛擬貨幣詐術,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賴亭羽、賴泰成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將賴亭羽、賴泰成之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存款轉入其自己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全數轉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另於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泰成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將賴泰成之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金額之存款領出,再於112年6月21日5時43分許全數存入其自己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再用以投資虛擬貨幣;變易其持有賴亭羽、賴泰成存款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而侵占賴亭羽、賴泰成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存款(張慧琪被訴侵占其子 賴佑豪 存款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慧琪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亭羽、賴泰成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03號卷二第5-11頁,本院卷第61-67頁)及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77頁)、告訴人賴亭羽行動電話內通知轉帳簡訊擷圖(偵5503號卷一第49頁)。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665號卷第601-603頁,本院卷第57-59頁)及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8頁)。

 ㈤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03號卷二第143-149頁)。

 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03號卷二第125-132、153-163頁)。

 ㈦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03號卷二第15-95頁)。

 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圖(偵5503號卷一第135-137、141頁)、被告與他人談論虛擬貨幣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03號卷一第159-171頁)。 

三、核被告張慧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對各被害人即告訴人賴亭羽、賴泰成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持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被害人即告訴人賴亭羽、賴泰成所為之侵占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數行為,應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未先了解投資標的屬性何物,聽信投資虛擬貨幣話術,執迷不悟,進而心生貪念,趁保管家人帳戶之便,領出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分子,財務狀況更因借貸惡化,迄今家庭破碎,家人迄難諒解,實屬可責;復斟酌被告侵占金額分別為告訴人賴亭羽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賴泰成之存款8萬3千元,情節輕重有別,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另衡量被告和告訴人賴泰成所育子女皆已成年,其離婚後赴外縣市獨居就職,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間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侵占告訴人賴泰成存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各侵占告訴人賴亭羽之存款20萬元、告訴人賴泰成之存款8萬3千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賴亭羽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賴泰成

附表二:

編號

轉提帳戶

轉提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4日21時42分

3萬元

附表三編號1

2

112年3月11日6時50分

3萬元

3

112年3月12日10時22分

3萬元

4

112年4月3日19時50分

3萬元

5

112年4月4日19時33分

3萬元

6

112年4月8日20時4分

3萬元

7

112年4月9日18時18分

2萬元

8

附表一編號2

112年6月20日21時40分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

9

112年6月20日21時41分

2萬元

現金提款

10

112年6月20日21時42分

2萬元

11

112年6月20日21時43分

1萬元

12

112年6月21日5時40分

3000元

備註

1.上述金額均為新臺幣,賴亭羽存款合計20萬元,賴泰成存款合計8萬3000元(不含提款手續費)。

2.張慧琪於112年6月16日將編號1至7之合計20萬元款項轉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用以投資虛擬貨幣。

3.張慧琪於112年6月21日5時43分許將編號9至12之合計5萬3000元款項存入附表三編號2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人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張慧琪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慧琪

附表四:

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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