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碩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普通重型機車」應修正為「普通輕型機車」,第13行「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證據部分並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之3條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黃怡碩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怡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10
1年度嘉交簡字第1183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甫於10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拘役5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83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7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本次已是第7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係無照駕駛,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危險性較低,暨被告自陳從事食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一頁「受詢問人欄」),屢因酒後駕車遭科刑判決而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毫無自制能力,其刑罰感受能力甚低,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暨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