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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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莊舒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8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舒晴(下稱受刑人)前因得流感及生計困難等因素,未能如期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且現已更改至桃園市八德區工作,雇主已有同意受刑人請長假履行社會勞動,請求本院再次准予受刑人為本件社會勞動,受刑人未來必會配合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2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689號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受刑人雖主張本案中欲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執行情況,據覆略以:受刑人未能於傳喚期日到庭提出申請,故本署無從審核等語,此有該署114年7月3日新北檢永木114執6689字第1149082836號函附卷可憑,故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實無該署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故受刑人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提及之關於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3448號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業據受刑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故受刑人所指關於該案部分之理由,均與本案上開執行情況無關,均無從於本案中作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