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51號上訴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謝進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被上訴人 黃蓁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0樓、10樓之1建物(均含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依序稱系爭10樓建物、10樓之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其中200坪之售價,與建物成本價格間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億1098萬2318元(下稱系爭差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核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取得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之6個月內,伊得以建物成本價格向其購買該大樓建物200坪(含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嗣為履行該協議書,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合意由伊以市價向訴外人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上訴人則同意給付系爭差額,以彌補伊支付系爭建物價金與建物成本價格之差價(下稱系爭彌補合意)。伊先後於102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以訴外人海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海達公司)名義,按市價向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未給付系爭差額等情,爰依系爭彌補合意、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億1098萬231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彌補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之買賣意向書,嗣兩造另立系爭買賣契約,伊無給付系爭差額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奕行股份有限公司、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奕行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奕行二公司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協議合建系爭大樓。上訴人欲以系爭大樓作為遠雄人壽公司之營業所,遂於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再由遠雄人壽公司依序於同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向昌軒公司、奕行二公司購買其等合建系爭大樓(含其坐落基地)後受分配之權利。嗣系爭大樓於101年11月26日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為本,即由被上訴人以海達公司名義,先後於102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與遠雄人壽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背面至287頁),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彌補合意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上訴人經本院一再闡明,仍主張係基於兩造於101年7月17日成立之系爭彌補合意(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21至125頁、第128頁、第218頁、第232頁背面、第269頁背面),合先敘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彌補合意,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該合意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倘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者,自無契約成立可言。
⒈觀諸系爭譯文內容所載:「黃(即被上訴人):我是153坪
不夠用,那你賣我兩戶,啊那你另外其他的部分,你就照市價賣我,我用市價跟你買………。趙(即上訴人):啊這個價差是不是用其他方式可以彌補,因為這棟大樓,第一個。黃:你可以,你銷貨折讓可不可以?我們可以做。趙:第一個金管會會查得很嚴,你為什麼賣他這個價錢?黃:你說地主保留戶啊!不行嗎?趙:不行,那就我們以前就有關係人犯法。黃: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你照市價做嘛,然後其他部分用銷貨折讓,你們也有銷貨折讓過啊!趙:很困難,金管會這麼嚴厲,這個到時候。黃:啊嘸,你想按哪做卡好,我要?趙:所以我說,你這個地方都全部用市價。黃:嗯。趙:價差是不是你另外跟遠雄(即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買,遠雄算便宜,把這個價差全部折讓給你,所以,遠雄建設去吃虧,人壽沒有辦法,人壽金管會查得非常嚴格。黃:好,我知道你的意思就是說,那原則上150坪,那就是說你折讓的部分,用我再去給你買嘛。趙:買,我算便宜一點。黃:就。趙:那你如果要用就自己用,不用我再跟你賣掉,你肯定會賺那一些錢,你覺得怎麼樣。黃:我講的是這個標的物哦,不是其他的標的物哦。趙:這邊不能這樣子。黃:不行啦!趙:這邊金管會一個多月前關係人交易,會死………。黃:你再想想看啦,你再想想看,其他的部分我就用市價買,啊你,就像你說不足的部分,不足的部分我去買你遠雄其他的厝,沒關係啦,看我們之間怎麼補。趙:沒有關係,他們會跟你說明到底成本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提議:被上訴人依遠雄人壽公司提出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若認該售價與建物成本價格間尚有差距,上訴人同意提供遠雄建設公司銷售之其他建物,按折讓價格售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獲取該折讓銷售價格利益,以彌補其支付系爭建物價金與建物成本價格間之差價(下稱系爭彌補提議),被上訴人則回應表示伊知悉該提議。基此,堪認上訴人於該101年7月17日餐敘時,僅以系爭彌補提議,彌補被上訴人之差價損失,但無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予被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⒉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1年餐敘間商議履行系爭協議
書,上訴人提議由伊以市價購買系爭建物,另由遠雄建設公司以便宜價格出售其他不動產予伊,作為差價補償方式,由遠雄建設公司去吃虧(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21頁);且上訴人於101年間擔任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不動產市場銷售之建案甚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等節以察,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餐敘時所稱「若被上訴人有不滿意之價差,由伊墊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其意含混不清似僅在補充、延伸系爭彌補提議,而非明確表示逕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
⒊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餐敘時,提出系爭
彌補提議,伊當場未置可否,是就如何補償差價方式,尚待兩造另行磋商,該日之後,兩造多次見面,上訴人亦提議以遠雄建設公司銷售建物之折讓價格彌補伊之差價損失,但因該等不動產位處汐止地區,伊唯恐脫售不易,並顧慮適法性及資金籌措等問題,故難以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95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可見兩造於該餐敘後,仍就履行系爭彌補提議內容為討論,若兩造已成立系爭彌補合意,衡情應無討論系爭彌補提議之必要。
⒋系爭協議書前文及第1條既約定:「立協議書人黃蓁蓁(下
稱甲方)趙藤雄(下稱乙方),茲就甲方出售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土地)予乙方事宜,雙方合意訂立本協議書各事項以資共同遵守:⒈乙方於上述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取得所有權後陸個月內,甲方得向乙方主張購買該建築物之部分建物(及持分土地),甲方購買之部分建物面積以貳佰坪及車位參個(含公共設施)以內為限,建物之樓層由乙方指定,購買價格以建物成本價格加計稅費、移轉費用後計算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負有以建物成本價格出售系爭大樓其中200坪建物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固負有按建物成本價格出售系爭大樓200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無逕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於該101年7月17日餐敘時,僅提出系爭彌補提議,但未有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之意,業如上所述,則上訴人顯無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之舊債務,而對被上訴人負擔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之新債務,亦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海達公司、遠雄人壽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簽立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買回協議書)第2條約定:「優先購買之條件及金額:⒈買方(即被上訴人、海達公司)同意,日後買方如欲將上述不動產(即系爭10樓建物)出售、移轉第三人時,賣方(即遠雄人壽公司)有以當初出售於買方之價格,優先購買上述不動產之權利。⒉賣方為保持整棟大樓之完整性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買方就不動產所支出之改良費用、有益費用或不動產市場增值金額,買方不得向賣方要求補償;賣方亦不得要求減免不動產之折舊或市場貶值之損失」等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6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購買(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後,如欲再行出售、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時,乙方(即上訴人)有以當初出售予甲方之價格買回之權利」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3頁)相同,足徵系爭買回協議書內容,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而與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差額乙事無涉,難謂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尤不能據之推認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差額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建物成本價格出售系爭建物,惟系爭買賣契約卻按市價計算價金,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惟查:
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就系爭10樓、10樓之1建物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2億8467萬8000元、2億7372萬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8頁),可知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原因,係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則上訴人縱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亦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差額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彌補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1098萬231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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