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6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蕭澤凱 法定代理人 蕭慶豪
洪孟君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蕭澤凱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蕭澤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蕭澤凱之上訴及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蕭澤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澤凱(下稱蕭澤凱)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9日隨同伊母洪孟君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環球購物中心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購物,於洪孟君結帳時,因系爭門市所設置展示服裝的玻璃陳列桌(下稱陳列桌),未固定於地上,且未在陳列桌附近設立不得碰觸或相關之注意、警告標示,致伊以雙手懸掛陳列桌時,該陳列桌因不穩翻倒(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手小指截肢,中指及無名指無法自然彎曲。拍手公司就系爭門市陳列桌之設置,顯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企業經營者商品服務責任有違等語。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拍手公司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3萬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拍手公司則以:蕭澤凱受傷後,伊隨即派員前往關切,並於101年5月16日與蕭澤凱和解,於101年5月25日支付和解金5萬元,兩造已達成和解,蕭澤凱之權利已消滅,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系爭門市之現場寬廣,並無使消費者於通行時發生阻礙、推擠、碰撞之情形,並設有寬廣空間之兒童休息遊憩區供孩童使用,均屬安全使用空間。又伊設置之陳列桌,僅供展示物品、存放衣物使用,並非用於撞擊、攀爬,自無將陳列桌固定於地面之必要,蕭澤凱受傷係因其玩耍並以雙手懸掛於陳列桌支架加以懸盪,始導致陳列桌倒下之系爭事故,非屬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所發生之事故。伊設置之陳列桌既無危險,亦無瑕疵,所提供之服務均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蕭澤凱之請求為無理由。縱有理由,蕭澤凱亦與有過失,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拍手公司應給付蕭澤凱63萬3,852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蕭澤凱其餘之訴。蕭澤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拍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蕭澤凱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蕭澤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開廢棄部分,拍手公司應再給付蕭澤凱100萬5,852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萬5,852元自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蕭澤凱敗訴而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拍手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拍手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蕭澤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蕭澤凱於101年5月9日隨同洪孟君至系爭門市,於洪孟君結帳時,蕭澤凱以雙手懸掛於陳列桌時,陳列桌不穩而翻倒致生系爭事故,蕭澤凱因而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手小指截肢,中指及無名指無法自然彎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15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20頁,卷二第30、43頁,卷一第4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蕭澤凱主張拍手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為拍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曾達成和解?
(二)拍手公司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拍手公司應對蕭澤凱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拍手公司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固據提出暫支申請單、預付款申請單、應付帳款單、台幣付款單、支出證明單各1紙(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第72頁)為證。
惟蕭澤凱否認有與拍手公司達成和解,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當初先送醫急救,賠償金額一直沒有談好,我們要出院時,被告公司就過來付醫藥費,塞5萬元給我們,我們有簽收,但我們說,小孩子受傷,我們不可能只有醫藥費就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而上開支出證明單雖有洪孟君之簽名,惟其上事由欄僅記載「蕭小弟弟醫療費用50,000整」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並無兩造相互讓步達成和解之意思,至暫支申請單、預付款申請單、應付帳款單、台幣付款單雖載有「和解金」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然均無蕭澤凱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該等文件實屬拍手公司內部報帳文件而已,尚難據以認定係兩造間之和解文件,是拍手公司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蕭澤凱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七、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拍手公司係以從事飲料、食品什貨、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等商品批發及零售為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可稽,是拍手公司係以從事上開商品之經銷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蕭澤凱係於101年5月9日隨洪孟君前往系爭門市購買商品,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故兩造間具有消費關係,則拍手公司就其於系爭門市為商品販售及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空間與附屬設施。
(二)系爭門市係販售童裝等兒童相關物品,其陳列桌主要係供展示物品、存放衣物使用,惟系爭門市既係以販售童裝為業,其客戶族群以兒童及其父母為主,而兒童於該等年齡多有喜愛攀爬、抓取物品等情,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拍手公司於系爭門市販售童裝及提供服務時,應加以防範,就陳列桌為安全之設計,並設置警告標示,以免發生意外,惟拍手公司未為相當之注意,使用非固定於地面之陳列桌,未於明顯處設警告標示,促請客戶注意勿讓孩童攀爬玩耍,有違保護消費者之義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蕭澤凱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拍手公司就系爭門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蕭澤凱請求拍手公司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三)賠償金額部分:
1、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經查,蕭澤凱所受傷害為左側第三、四、五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截肢、第三、四指無法完全伸直、無法自然彎曲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幀(見原審卷二第43、30頁,卷一第6至17頁)附卷可稽,蕭澤凱於受傷當時雖年僅2歲餘,尚無勞動能力,惟其所受傷害,堪認於其成長後之勞動能力確實有所減損。經本院函請多家鑑定機關鑑定,均以無相關設備拒絕致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5、207至
208、273頁),是以,本件參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記載:「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其殘廢等級為10,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見原審卷二第76頁),蕭澤凱所受傷害為第
三、四、五指,未包括拇指或食指,其三、四、五之傷害,非屬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等情形,認蕭澤凱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8%為適當。至本件經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蕭澤凱之傷勢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該醫院覆稱:「此病人左側第三、四、五指開放性骨折併第五指壞死,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行截肢手術,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惟就其認定之結果,並未說明依據何在,尚難遽採,附此說明。查蕭澤凱主張其現為兒童,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自其年滿20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以行政院勞動部104年7月1日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0,008元作為認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核屬有據。則按年給付之金額為1萬9,208元(計算式:20,008×12×8%=19,2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萬9,513元(計算式:19,208×23.00000000=459,513.00000000。其中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則蕭澤凱之請求以此金額為限,超逾部分即無理由。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蕭澤凱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事發時年僅2歲餘,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小指截肢等傷害,其身心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足以影響其未來之發展,是蕭澤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拍手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蕭澤凱為兒童,現無收入,其法定代理人蕭慶豪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130萬元,有學位證書、薪資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49、48頁)可稽;拍手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36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足參,並有兩造之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爰審酌蕭澤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該傷勢對其生活或職業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蕭澤凱因拍手公司之過失所受傷害,得向拍手公司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基上,蕭澤凱得向拍手公司請求之損害金額為95萬9,513元(計算式:459,513+500,000=959,513)。
(四)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適用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查拍手公司固有上開未盡保護消費者義務之過失,惟蕭澤凱之法定代理人洪孟君對於蕭澤凱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攜同蕭澤凱至系爭門市購物,見系爭門市陳列桌之材質及設置,對於蕭澤凱若攀爬陳列桌可能造成危險自有所預見,是洪孟君應盡其對蕭澤凱之保護義務,卻未盡保護之責,任由蕭澤凱於系爭門市玩耍及攀爬陳列桌,而未加以制止,致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視同蕭澤凱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蕭澤凱與拍手公司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60%、40%。又拍手公司已賠償蕭澤凱5萬元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扣除實際醫療費用3萬9,217元,其餘之1萬783元,為拍手公司支付蕭澤凱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則蕭澤凱得請求拍手公司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3,022元(計算式:959,513×0.4-10,783=373,022)。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蕭澤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拍手公司給付37萬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蕭澤凱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蕭澤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判命拍手公司給付26萬830元(633,852-373,022=260,830)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拍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拍手公司給付37萬3,022元本息部分,及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拍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拍手公司之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蕭澤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