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財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被告陳燦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天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燦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天財及陳燦星均為「我是虎尾人」LINE群組之成員,並均以其本名為成員暱稱,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21時、22時許,各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見其他群組成員在發送文字訊息討論 蘇治芬 之施政成果,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蘇治芬之犯意,洪天財於同日22時5分,群組成員回覆一則標為「蘇治芬拼雲政壇教母」之報紙照片截圖後,洪天財旋即張貼「教母= 狗母 ?」之文字訊息;陳燦星則於同日21時52分,在群組內張貼「死人妖、舔都舔不到啦、死人妖知道、聾博⒈廣告費多少?⒉放煙火多少?⒊洋人跳舞花多少」等文字訊息中之「死人妖」之不雅言詞,公然侮辱蘇治芬,使群組內瀏覽或回應文字訊息之特定多數成員,均知洪天財、陳燦星辱罵之對象為蘇治芬,而足以貶損蘇治芬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治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天財、陳燦星及被告洪天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91頁、第2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天財、陳燦星均否認犯行,辯解略述如下:
⒈被告洪天財固不否認於104年12月31日22時5分,在上開
群組成員回覆一則標為「蘇治芬拼雲政壇教母」之報紙照片截圖後,旋即張貼「教母=狗母?」之文字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有人使用政壇教母,才會質疑怎麼會有教母這二個字,而詢問教母與狗母的台語是不是相同,並無貶損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天財辯稱:告訴人蘇治芬並未在「我是虎尾人」的LINE群組內,可見被告洪天財PO文傳達的對象不是針對告訴人,且告訴人應先證明教母一詞為告訴人所專有獨享,方得認定被告PO文教母一詞可得特定係指告訴人,何況被告洪天財是使用疑問句,可認被告洪天財是針對事提出批判,而非針對人云云。
⒉被告陳燦星固不否認於104年12月31日21時52分,在上開
群組內張貼「死人妖、舔都舔不到啦、死人妖知道、聾博⒈廣告費多少?⒉放煙火多少?⒊洋人跳舞花多少」之文字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死人妖是使用台語習慣的,就像死囝仔脯,就像是戲謔的意思,沒有貶損人的意思,我個人的認知人妖一定是男的,我的意思是在講 林惇誠 云云。
㈡被告洪天財及陳燦星均為「我是虎尾人」LINE群組58位成員
中之一,並均以其本名為成員暱稱,及被告洪天財於104年12月31日22時5分,在上開群組成員回覆一則標為「蘇治芬拼雲政壇教母」之報紙照片截圖後,被告洪天財旋又張貼「教母=狗母?」之文字訊息,及被告陳燦星於104年12月31日21時52分,在上開群組內張貼「死人妖、舔都舔不到啦、死人妖知道、聾博⒈廣告費多少?⒉放煙火多少?⒊洋人跳舞花多少」之文字訊息等事實,除經被告洪天財、陳燦星坦承外,復有LINE通訊軟體群組言論翻拍畫面(見他卷第22頁至第41頁),是被告洪天財、陳燦星分別於上開時間在「我是虎尾人」的LINE群組內,分別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合於「公然」之要件: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在事實上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然已經共見共聞為必要。查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設有可供多數人共同參與、相互傳遞訊息之「群組」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虛擬空間,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成員各自使用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對話功能,輔以頭貼(暱稱)結合對話框之頁面設計,將使全體成員均可隨時瀏覽知悉各人在該群組全部通訊內容,此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本件被告洪天財、陳燦星在前開「我是虎尾人」聊天群組分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時,該群組內共有58名成員,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之對話截圖可證(見他卷第22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洪天財、陳燦星於該群組內分別傳送上開訊息時,均足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合於「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被告洪天財、陳燦星所指之對象均係告訴人:
⒈觀諸LINE之貼文脈絡可以看出,被告洪天財係於群組成員
張維倩 轉貼報紙刊載「蘇治芬拼雲政壇教母」後的同時間,隨即貼文「教母=狗母?」,此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可證,復經證人林惇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洪天財於104年12月31日22時5分PO「教母=狗母?」,這很明顯是在針對蘇治芬。在語言學上他打了一個「?」,他可以凹說跟蘇治芬無關,但是我認為在那個社群裡面,大家會認為是在影射蘇治芬,因為上面就有一個教母的新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⒉被告陳燦星於104年12月31日21時52分,在群組內張貼「
死人妖、舔都舔不到啦、死人妖知道、聾博⒈廣告費多少?⒉放煙火多少?⒊洋人跳舞花多少」部分,亦經證人林惇誠明確證稱:我認為這個也是直接針對蘇治芬,因為上面連續整個對話都是一直在討論農博,這邊第四句也是在討論農博,把農博變成「聾博」。我們辦公室的成員還有一些支持者都是認為「死人妖、舔都舔不到啦、死人妖知道」是在講蘇治芬。「死人妖」不可能是對我的稱呼,因為我沒有辦農博、沒有花廣告費、也沒有放煙火,我也沒有請洋人跳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33頁、第235頁)。
⒊關於辯護人及被告洪天財、陳燦星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洪天財雖辯稱張貼「教母=狗母?」只是在詢問教
母是不是狗母,跟蘇治芬沒有關係,且群組內也沒有人質疑我在辱罵誰、對象是誰云云。惟被告洪天財既然係在群組成員張維倩轉貼報紙刊載「蘇治芬拼雲政壇教母」後的同時間,旋即張貼與「教母」有關的文字,由群組成員間前後貼文觀之,自係指告訴人蘇治芬,且被告洪天財心中自然是明知「教母」與「狗母」的台語發音近似,方有此聯想,倘不知二者台語發音近似,豈有此聯想。是被告洪天財辯稱非指告訴人,及辯護人辯稱係就事非對人云云,均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洪天財提出網路搜尋「政壇教母」查詢資料1紙
(見偵卷第31頁),以無符合查詢條件的結果為由,欲證明所指對象非告訴人云云,惟本件爭執點乃在於被告洪天財所指對象是否為告訴人,非在證明告訴人蘇治芬是否為雲政壇教母,從而,上開網路搜尋雖無符合查詢條件的結果,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應先證明教母一詞為告訴人所專有獨享,方得認定被告洪天財PO文教母一詞可得特定係指告訴人乙節,均顯係模糊本案爭執事項,均不足採信。另依前述說明,由LINE的貼文脈絡可知「教母」是暗諷告訴人,對象既可認定係指告訴人時,則關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仍應受到法律之保護,且尚難以告訴人非屬「我是虎尾人」之LINE群組成員,即反推所指對象並非告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
⑶被告陳燦星雖辯稱所指對象是告訴人蘇治芬在該群組的
代言人林惇誠,因為絕對沒有人稱女生是人妖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惇誠證稱:當時在LINE群組內主要是就農博跟回饋金的問題在討論,我認為陳燦星PO「死人妖、舔都舔不到啦、死人妖知道」,這個「死人妖」是在指蘇治芬,不會認為是在罵我,因為我沒有辦農博、也沒有花廣告費、放煙火,更沒有請洋人跳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3頁、第235頁)。
⒋據上,可認被告洪天財、陳燦星上開PO文所指之對象均係告訴人蘇治芬無疑。
㈤被告洪天財、陳燦星所張貼之文字訊息,已達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⒈狗母乃畜牲,依一般人之理解,若罵人狗母,係將人貶低
為畜牲視之,自屬輕蔑人格、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語,被告洪天財以教母與狗母之台語發音近似,張貼文字訊息「教母=狗母?」,檢察官主張是在暗諷告訴人不是政壇的教母,其實是狗母的意思,本院亦同此認定,且衡情與一般人通常之理解相符。又被告洪天財係明知「教母」與「狗母」之台語發音近似,而使用二者在發音上可能產生之聯想性,故縱然使用疑問句,亦無礙此文字意思之理解,是被告洪天財張貼「教母=狗母?」之文字訊息,已達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
⒉「人妖」字義的解釋有二種:一種是指男扮女、女扮男、
行為不守常法的人;另一種則是指跨越性別的泰國歌舞表演者,多指男性改扮為女性(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若就第二種解釋觀之,自屬中性詞句,尚難認有貶低之意,但若就第一種解釋觀之,既指行為不守常法之人,則含有輕蔑人格之意,況被告陳燦星係使用「死人妖」之文字,不僅文字不雅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實含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另被告陳燦星雖辯稱「人妖」是一個中性名詞,「死人妖」就是臺灣人比較暱稱的「死囝仔脯」、「死囝仔」、「猴死囝仔」那個意思云云,然「死囝仔脯」、「死囝仔」、「猴死囝仔」等字義,通常指頑皮的孩童,但「人妖」若依第一種解釋非屬中性詞句,已於前述,再加上「死」字,實難認等同「死囝仔脯」、「死囝仔」、「猴死囝仔」加上「死」字有暱稱之含義存在,是被告陳燦星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準此,被告陳燦星張貼「死人妖」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㈥另被告洪天財聲請傳喚證人 周炳憲林榮四 ,以其曾透由上
開證人周炳憲、林榮四分別贈送糖廠冰棒、花給告訴人,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關係良好,不可能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本院認為親朋好友間,尚且存在無常變化之關係,縱認被告洪天財確曾贈送糖廠冰棒、花給告訴人,亦無從反推被告洪天財即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存在,是本院認為被告洪天財聲請傳喚證人周炳憲、林榮四與待證事實間,缺乏合理之關連性故不予傳訊。又被告洪天財聲請傳訊證人 丁學忠 、張維倩、 林育證 ,因其等均係「LINE」群組「我是虎尾人」之成員,欲證明其等是否認為被告洪天財在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準此,自非以群組內成員之主觀意見、感受,作為判斷標準,是本院認為被告洪天財聲請傳訊證人丁學忠、張維倩、林育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洪天財、陳燦星上開所辯,均尚難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天財、陳燦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天財、陳燦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
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遇有與自己意見或喜好不同者,即容任自己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反而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行為,此種看似細微之負面情緒言論,若不從行為人自身控制改善起,而容任其無形影響我們的身心及所處環境,將逐漸造成混亂,是本院認為被告洪天財、陳燦星容任自身以「教母=狗母?」或「死人妖」之言詞表達內容,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洪天財、陳燦星犯後均矢口否認之態度,及被告洪天財自陳擔任專案經理,月薪新臺幣11萬元,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燦星自陳已退休,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洪天財、陳燦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天財為「我是虎尾人」LINE群組之成員,並以其本名為成員暱稱,於104年12月31日21時、22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見其他群組成員在發送文字訊息討論告訴人蘇治芬之施政成果,竟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21時28分、29分許,接續張貼「真是條狗母」、「說不定是條狗公」等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洪天財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天財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刑事告訴狀1份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言論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洪天財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在講 純子 即證人林惇誠,與告訴人無關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洪天財於104年12月31日21時28分及29分許,接續在上開群組張貼「真是條狗母」、「說不定是條狗公!」之文字訊息等情,業經被告洪天財坦承不諱,並有LINE通訊軟體群組言論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林惇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暱稱「純子」是我本人,於104年12月31日21時28分及29分許,洪天財分別在上開群組張貼「真是條狗母」、「說不定是條狗公!」等文字訊息,我覺得洪天財應該是在說我,不是在侮辱蘇治芬。因為我就講了一個笑話,我說「 林更新 很帥」,當時在這個群組裡面,每天都有很多誇張的言論,他們很常針對我,看是不是能夠讓我噴一些髒話,或是罵一些人,但是我其實很耐得住性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5頁)。是證人林惇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天財於104年12月31日21時28分及29分許,張貼文字訊息所指之對象是證人林惇誠,並非在辱罵告訴人等情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林惇誠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復無維護被告洪天財之動機,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之可能,是證人林惇誠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陸、綜上所述,被告洪天財此部分所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洪天財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洪天財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叁、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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