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米黃色粉末壹包(原編號
2,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良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78號快速道路下方防汛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7日下午
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7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4支、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良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70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正反面、偵卷第27頁),且有注射針筒7支、塑膠鏟管4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原編號2),經送檢驗結果,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10月23日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1日釋放出所,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
7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
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之5年內,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員警於緝獲被告時,因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包
內發現含本件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塑膠鏟管等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在嗣後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供核,並有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之107年1月23日回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是員警搜索發現上開物品時,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後,又數度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徹底戒除此惡習而再犯本案,足見其陷溺已深,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其施用犯行就他人權益之侵害較為有限,同時具有病態性成癮症之性質,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1,000多元,後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工作,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幼子現由同居人照顧(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微量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塑膠鏟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3),被告稱係糖粉(本院卷第63頁),經送驗結果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佐;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非本件施用所使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述確實(本院卷第64頁),分裝袋復未經送驗,卷內無證據顯示袋上殘留毒品而無法析離,是上開3樣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