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許允南 被告 余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55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主張原告仍欠貨款90704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持
貴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房地,現由貴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275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已清償系爭貨款,被告不應對原告執行,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原告向被告進貨而積欠貨款固然屬實,然原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以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5年間以勞保退休金其中十幾萬元,拿來清償貨款,又曾清償一筆64,000元,被告未將原告已清償之數額全部扣除。又被告表示必須簽結帳單,才能將先前之估價單(出貨帳單)返還原告,原告始同意在104年9月4日書立一紙帳款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但其實原告多多少少陸續有還款,當時所欠貨款餘額不足400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在100年間已欠被告1500,000元貨款
,原告曾簽發3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至102年間,原告以房地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將其中80萬元償還貨款,被告乃將2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還給原告,原告再就差額部分簽發票號CX855037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給被告,故原告所欠1500,000元,於102年間只還80萬元,尚欠700000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漏未就該200000元票款為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907040元,其中500000元即是由此而來。
㈡之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取貨,卻不付款,被告無奈,因此要
求對帳後才能再出貨,兩造於104年9月4日會算,原告仍欠407040元貨款(不包括前述700000元部分),原告並同意簽立系爭結算單為憑,被告遂將先前之出貨估價單(即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中提出之42張黃色估價單)返還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另407040元,即是系爭結算單所載數額。
㈢原告清償一筆64,000元是在簽立系爭結算單以前的事,另以
勞保退休金其中十幾萬元,拿來清償貨款,被告都是同樣將先前之出貨估價單在與清償金額相當之數額範圍返還原告,因為都在當時就已結清,被告並未特別記住確切的時間。
㈣原告既尚未清償完畢,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房地,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房地,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已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907040元債權,其中500000元部分,是否可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爭執: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積欠1500,000元貨款,簽發3張面
額各5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至102年間僅清償其中8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償(按本件僅就其中500000元部分審理),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6號(下稱前案)卷第111頁】為證。兩造就原告原欠1500,000元及已清償800000元部分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匯款單一紙可憑(見前案卷第13頁),該部分可信屬實。㈡被告主張上開票款餘額,原告均尚未清償,原告則主張已經
清償完畢云云,然原告就其所主張已經清償票款餘額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次,原告承認於其清償80萬元時,被告即返還2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再就差額部分簽發票號CX855037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給被告,顯然,原告若有清償票款,被告即會將支票返還原告,但如附表所示支票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依常理而言,若是債務人清償債務,向債權人索回債權證明文件(借據、支票、本票)乃屬當然,但原告未向被告要求返還先前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反而另外簽發票號CX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支票(見前案卷第113頁)交給被告,原告所言有違常理,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其中500000元部分已經清償云云,無可採信。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所欠1500,000元票款,於102年間清償80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等語,可信屬實。
㈢從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就該50萬元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四、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907040元債權,其中407040元部分:㈠被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4日會算貨款,原告截至104年
9月4日止仍欠407040元貨款(不包括前述700000元),並提出系爭結算單1張為證(見前案卷第117頁)。原告則主張其實際所欠貨款不到400000元,且已經清償64,000元,被告計算不實,款項均已全數清償云云,並提出估價單42張、手寫計算單1張為證(見前案卷第15頁至第36頁、第15頁下張)。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已清償6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但
辯稱是104年9月4日會算前即已清償,被告都是同樣將先前之出貨估價單在與清償金額相當之數額範圍返還原告,該部分與104年9月4日會算之貨款無關,並未將此算入結算金額內等語(見前案卷第109頁)。
㈢觀原告於前案提出之估價單42張,記載之日期均在104年9
月4日之前不久,其中附於前案卷第16頁之估價單記載:『許允南寶號,104年9月2日止…,合計407040』,其金額與系爭結算單之金額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承認64,000元係於104年9月4日結算前清償,況本張估價單係由原告保管持有而提出之證物,若原告認為結算金額不實,豈有容任被告填載錯誤金額,並同意收執該份單據,同時書立系爭結算單交由被告收執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清償之64,000元扣除,而重複算入結帳金額內云云,難以採信。被告主張截至104年9月4日,原告尚欠貨款407040元等語,由上開事證以觀,應屬真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407040元其中一部或全部云云,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係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55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起訴,雖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惟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台幣)││├─────────┼────────┼──────┤│105年10月30日│500000元│CX0000000│└─────────┴────────┴──────┘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