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王榮杰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被上訴人 吳嘉羚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家中經濟皆由伊承擔,被上訴人則負責操持家務,本應量入為出,卻因交友廣闊,宴請朋友、購物不知節制,家中迄今堆滿未拆標衣物,並積欠銀行消費借款及向地下錢莊借貸,伊屢次代為清償,迄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雙方多在爭吵中度日。伊因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相處,乃於102年2月1日離家獨居,顯見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同經原審認無理由,未據再為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長年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無人照顧,尚且盡力照料家務及子女,操持家務並無不當之處。反觀上訴人長期未出外上班,係靠租金收入維生,卻未共同分擔家務。至家中堆滿未拆標衣物,係因兩造曾在夜市販賣衣物及上訴人與人合資成衣公司所遺留。又上訴人長期在外有第三者,為此也曾寫信向伊道歉,兩造雖然分居,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在離家後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使伊陷入絕境,伊信用固然不佳,自身亦無財產,然所購買者均係家庭生活用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6頁):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可歸責於何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
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
⒈兩造於79年5月間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其中長女王仁
君、長男 王泓力 、次女 王仁妤 均經成年、 王仁廷 已年滿19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⒉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已經有點惡言相向(見本院卷第86頁),徵以上訴人動輒以衛生習慣不好、浪費成性等指摘被上訴人(詳後述),堪認兩造間鮮有理性溝通聯絡,衡與夫妻藉由婚姻關係,而能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迥異,且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迄今仍未能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婚姻關係未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㈡次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衛生習慣不好,交遊廣闊、宴請朋友
、購物不知節制,致積累債務,伊常遭其債權人逼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上訴人固提出照片數幀、Line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第89至94頁),惟被上訴人結婚後,並未在外謀職,專任家管操持家務,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離家後,分居已逾4年,且上訴人自陳: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都是由伊繼承房產之租金收益支應,伊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支付水電等費用,因被上訴人拿去私用,造成水電費常被催繳,才改由王泓力收取後繳納款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語、證人王泓力證稱:家裡水電、電話費都是爸爸支付,102年間爸爸曾要伊去收取饒河街夜市租金每月2萬3,500元,要用在水電費,之前都是媽媽在收取,爸爸離家後沒有拿錢回來,家裡經濟來源就是房租;家務都是媽媽在做,媽媽買的東西有她個人的,但家用居多,上開照片是家裡的狀況,妹妹他們回去東西就放在上面,但有在整理,爸爸離家前,未曾聽他抱怨過家裡環境髒亂(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等語,參以兩造Line訊息內容略有:「被上訴人:10日會錢13日房貸利息15日會錢我真的繳不出來請你幫幫忙。能幫忙處理嗎?…抱歉~打擾你~剛代書來電~5樓因遲遲未交息~~金主決定送交法院拍賣…不知你明日方便拿15日會錢我已先開票出去。今日為了軋票把我奶奶給我媽媽的一條金項鍊拿去典當了真的絕情要斷我的路嗎?上訴人:後天回去處理。…被上訴人:方便先借我10萬~要繳健保~電費~車貸~房貸利息好嗎?還有新光保險費~因為新光信卡不能使用。上訴人:一次解決不行嗎?我已經說過不想再這樣慢慢處理。…被上訴人:能當能借現也無著落。好好一個家為何變成如此???就算大人的自私能不要連累孩子~…我現今沒有好好能入睡~每天籌錢~千萬拜託你再次幫幫忙~上回廟宇贊助這次是第二年不能跟神明失約~這筆款項也要還清。能見你嗎?上訴人:幹什麼。被上訴人:希望你幫幫忙。上訴人:幫什麼。被上訴人:5樓房契我拜託媽轉交給你~這個月利息我繳了~家裡已經沒錢了~求你幫幫忙~還有些費用要繳納~拜託你。上訴人:解決方法都說過了。想好再說。一次解決。…被上訴人:算我求你~還小黑會錢和紅櫻款項(病中急需金額)。我真的一無所有~你過去曾答應我~。
上訴人:你考慮好我的原則要談再談不然不要浪費時間。被上訴人:不會對我如此。上訴人:我答應的是妳接受我的要求。」(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以及被上訴人曾向子女要求經濟援助,有Line訊息足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被上訴人婚後操持家務,並無衛生習慣不好情事,兩造婚後確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支應,嗣因上訴人不願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致無法負擔家庭開銷,而不斷向上訴人求援,仍遭上訴人以不答應其離婚條件而悍然拒絕,而不得已向子女求援。
⒉又被上訴人罹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心絞痛等病症
,身體不適且須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第194至196頁),亦見有醫療費用之支出需求。另被上訴人固有積欠卡債致信用不佳情事,惟在上訴人離家前均無遲延情事,迄103年11、12月間始出現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8月15日函附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8頁),益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斷其經濟來源,才開始積欠卡債。至王泓力固曾以Line訊息傳送水電費催繳通知書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將所需費用轉帳予王泓力,有Line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離家後有負擔部分水電費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所提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雖有轉帳紀錄,亦難證明確係轉帳予王泓力,而由王泓力提供作為家用。上訴人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48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貸款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貸款金額用以償還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見本院卷第88頁),惟其經濟來源遭斷,而借錢度日,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向地下錢莊借款若干,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浪費情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原由兩造收取房租來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但因上訴人離家後拒絕伊繼續收租,才積欠卡債(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語,應非虛妄。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交遊廣闊、宴請朋友、購物不知節制等情,致伊常遭其債權人逼債等情,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另觀諸上訴人所寫「從今日起戒酒,應酬不超過半夜1點
(1點前回)若有違反由 靜文 處理」、「老婆:此次初去,是真的為求一個答案及未來方向,而妳真的大可放心,一切都不會影響改變妳在王家的地位與身分,…家中目前沒錢,我也知道,但我此次也真的調不到錢,請你要幫忙,拜託了,信卡部分可否拜託你了?若真的沒辦法,新光保險可先貸出應急好嗎?…真的很對不起妳,若妳真的感到委屈,真的很對不起…」、「當初事情發生時,我唯一想到的是妳,對不起的也是妳,一直到鼓起勇氣對妳坦白,但卻看到妳痛苦傷心欲絕的樣子,我心亦很痛,…有些事情並非是三言兩語就能解釋,也並非是說要斷就斷、要離就離,我更沒有說過要離開你、離開小孩、離開這個家,…或許是我自私的話,對她我亦有種責任,可能是他沒有妳們來的重要,但是責任要盡…我並非是一個絕情絕意之人…害妳傷心,痛不欲生,家庭幾近破碎,我也不想,我是沒有權利要求什麼?但你又何當思考過呢?我愛她,但我更愛妳。我離不了她,但我更離不了妳…我知道要妳接受是很難,很難幾乎是不可能?…有些話是要說清楚,不論是對妳或對她都是一樣的,不是嗎?」等內容書信(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輔以證人王泓力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爸爸離家的原因?)搖頭表示無法回答。…(你是否知道你的父親在大陸可能有一個女兒?)知道。…(問:就你所知,你父親現在有無第三者?)長考不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反面、第170頁)等語,足徵確有第三者介入兩造婚姻,而上訴人主觀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始離家,並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態。另訴外人 葉美燕 於103年4月13日、同年8月24日、104年5月31日在Facebook上所張貼照片,確有上訴人與女子肩靠肩、牽手或同坐遊樂合照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9頁),雖非孤男寡女單獨出遊,亦已逾已婚男女一般社交之常軌。此外,上訴人自承曾於98年9月間結交「對岸女子」(見本院卷第113頁),縱經被上訴人宥恕,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亦僅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離婚,非得以此即謂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無可歸責。
⒋承上所陳,本件兩造之分居實緣於上訴人拒絕繼續與被上
訴人共同生活,始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無法再為良性互動,復因上訴人與第三者有上開曖昧之情,致兩造婚姻之裂痕持續加深。上訴人離家後,更斷絕被上訴人經濟來源,不思反省如何共營家庭生活,反一味指摘被上訴人浪費成性、未盡妻子職分、不該參與社團及交友廣闊等,經常為錢起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令婚姻雪上加霜。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表示兩造結婚多年,仍具感情,願意原諒上訴人之出軌,希望其回歸婚姻生活(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夫妻情義,惟因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不願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始造成兩造分居多年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上訴人之可歸責性實遠大於被上訴人之與責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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