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青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青松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原審法院刑事第十法庭,於其為被告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足以貶抑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名譽之「妳不要臉」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該案承審法官邱巧寧(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青松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青松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我認為邱巧寧法官在審判程序筆錄明白記載審判長諭知調查證據之範圍及方法(如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聲請傳喚證人 陳世璋 、 陳漢江 、交通警察,另外聲請傳喚被害人 林宗穎 法官依93台上6578判例的規範到庭具結作證,判例對法官是有拘束力,而準備程序的檢察官邱宇謙對我提出的證據調查表示沒有意見,這是兩造當事人被告與檢察官合意調查的證據範圍及方法,但是邱巧寧法官違背判例的規範,不傳被害人林宗穎法官到庭作證及接受我的詰問,我要求邱巧寧法官落實程序,既然是當事人兩造合意的調查證據及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新制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由當事人主導(尤其在法庭由當事人被告主導證據調查),可是邱巧寧法官她不踐行刑事新制的證據調查她自己的諭知的證據調查之範圍及方法,她不踐行程序,我要求她踐行程序,可是她不踐行程序,我一急起來,我就說程序還沒有走完,妳就要求公設辯護人辯,妳不要臉;事實上,因為邱巧寧法官違背自己的諭知,我一急起來,才脫口而出妳不要臉。這是我的口頭禪,因為我要求落實程序正義,凡是不落實程序正義,我都會以我的口頭禪說出我的內心的話等語。
三、然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號之原審法院刑事第十法庭,於其為被告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審理程序,當場向該案承審法官邱巧寧口出「妳不要臉」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卷第209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10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節錄如附件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據此,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場對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邱巧寧口出「妳不要臉」等語,客觀上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承審法官邱巧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口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辱罵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邱巧寧,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指揮訴訟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有未盡妥適之處,仍應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循求救濟,以維護法庭之尊嚴及秩序,無由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方法為之,不得以此為免責之理由,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從解免其刑責。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邱巧寧法官到庭作證,然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在法庭上侮辱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審判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甚鉅;惟念其就客觀事實並未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從事社會改革運動、靠勞保老年給付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當場以「賤」等語辱罵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承審法官邱巧寧,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雖不限於以當面為限,惟仍應限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始包括之。
㈢訊據被告辯稱其所謂法官「賤」並非指原審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18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邱巧寧,而是指另案之法官林宗穎,經查,觀諸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10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節錄如附件二),依被告講述「那個案子是在最後的言詞辯論,我一個狀紙聲請請妳調竹苗車鑑會通知 許延彰 的那些證據,一次不調、二次不調、重開辯論庭妳也不調,我聲請保全證據妳也不調、什麼都不調,我才會生氣起來,我那個案子我也是盡量在克制咧,那個案子不是全部是我的案子咧,是別人的案子,我都很克制,我克制克制,克制到最後,怎麼這樣的啊?怎麼包庇偏坦承這種樣子?這是一個法官嗎?像一個法官嗎?不是一個法官啦,像一個那個,我不講了啦,前面一個『賤』啦,前面一個『賤』啦,怎麼可以搞成這樣呢?」等語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指稱「這是一個法官嗎?像一個法官嗎?不是一個法官啦,像一個那個,我不講了啦,前面一個『賤』啦,前面一個『賤』啦」之對象確實並非當時在原審法院刑事第十法庭內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邱巧寧,揆諸上揭說明,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上訴理由如附件。另106年9月20日公設辯護書謂被告所為係對法官指揮訴訟之評論,又無真實之惡意,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七、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固為刑法第311條第1、3款所明定,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一人民基本權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被告雖稱「妳不要臉」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然查:縱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指揮訴訟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有未盡妥適之處,仍得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循求救濟,以維護法庭之尊嚴及秩序。本案被告即使認為保護自身之權益,主觀上認為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時,其執行職務及指揮訴訟程序有不當之情,於無任何依據之事實逕以故意詆毀法官名譽之方式為之,即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場對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邱巧寧口出「妳不要臉」等語,客觀上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承審法官邱巧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口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辱罵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邱巧寧,嚴重危害法庭及法官之尊嚴,足見被告一再對法院行使公權力、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及法紀之漠視,難謂被告無真實之惡意,故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在法庭上侮辱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審判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甚鉅;惟念其就客觀事實並未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從事社會改革運動、靠勞保老年給付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就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稱不傳被害人作證,乃違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而要求本院傳喚邱巧寧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已認定被告罵『賤』啦之對象確實並非當時在原審法院刑事第十法庭內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邱巧寧,而判處被告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故邱巧寧並非被害人,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件一:
審判長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被告起稱
(數度打斷公設辯護人發言)你不用辯不用辯不用辯不用辯不用辯,辯也沒有用辯也沒有用辯也沒有用,程序還沒走完你就要辯論,妳這種違法的,我跟妳講,妳不要臉啦。
附件二:
四、我今天有狀紙,第4頁他有說要調車鑑會全卷資料過來,後來把它劃掉,還有他那個時候,本來在2014年4月25日就要言詞辯論了,因為我寫了一個知恥自行迴避聲請狀,林宗穎就把它變更期日,後來變更期日為07月16日,後來我就記得在07月16日之前的幾天前,那個案子的書記官有打電話給我,書記官說審判長生病,言詞辯論延期,這個一定有記載,新竹地方法院一定有記載,所有書記官對外的電話聯絡都有記載,除非是他在外面講的,那就很嚴重了。我今日庭呈之狀紙附件一之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沒有寫姓名,第一頁沒有寫姓名,通常這個情形,如果在收發的話,收發一定會請他補正,我走法院走了很多了,這個怎麼只有被告而已,這個就是照法院的標準範例,沒有寫姓名,如果有經過收發的話,收發一定會叫他補正,還有這份狀紙沒有經過民事科,這個就是許延彰私下拿給林宗穎的,到底是許延彰拿到林宗穎辦公室?還是林宗穎到許延彰家裡拿?還是許延彰送到林宗穎家裡去?這個都要調查,這個就是本案的因,因為那個因才有這個果,妳看這麼赤裸裸的。
五、…,我那天看到,我就要看卷宗裡面那個書記官打電話給我說審判長生病了才改期的資料,我找不到,後來我找到這個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怎麼又沒有民事科又沒有什麼的,只有寫一個被告,也沒有寫姓名,這個如果在收發的話一定叫他補正,沒有補正就沒有經過收發,沒有經過收發也沒有經過民事科,這個狀紙就是林宗穎跟許延彰的私相授受,這個到底情形怎麼樣,妳法官要調查,妳女法官包庇女法官,不要這個赤裸裸,不要這麼明顯,我不要罵人,我也不喜歡罵人,你以為我很喜歡罵人嗎?那個案子是在最後的言詞辯論,我一個狀紙聲請請妳調竹苗車鑑會通知許延彰的那些證據,一次不調、二次不調、重開辯論庭妳也不調,我聲請保全證據妳也不調、什麼都不調,我才會生氣起來,我那個案子我也是盡量在克制咧,那個案子不是全部是我的案子咧,是別人的案子,我都很克制,我克制克制,克制到最後,怎麼這樣的啊?怎麼包庇偏坦承這種樣子?這是一個法官嗎?像一個法官嗎?不是一個法官啦,像一個那個,我不講了啦,前面一個「賤」啦,前面一個「賤」啦,怎麼可以搞成這樣呢?今天所有的證據、審前會議,妳都還沒落實,妳都還沒有什麼,妳硬要判的話,對不起!法官妳有事情,妳把程序走完嘛,把程序走完嘛,對不對,也告訴妳了,273條第1項的那個,一定要走完這些程序,這個程序妳不走,妳就是硬要判,妳硬要偏袒包庇妳的同事,是啊,今天我這樣寫來,妳知道我這樣寫,我都有寫,人家叫我學電腦,我都不想學,因為學下去那個叫什麼的,我看下去我會迷下去,我就不想,我就一心一意司法改革,我搞司法改革搞了好幾十年,我就不想那些其他的的那些迷上我,這個全部都我自己寫的,寫得很辛苦,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此先決條件必須公務員嚴守法律執行職務,而對之的行為而論,有嗎?林宗穎有嗎?林宗穎有嗎?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