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5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天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7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撥打 黃浩嘉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藥頭取得海洛因,欲給黃浩嘉試用等語,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黃浩嘉位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約1支注射針筒份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黃浩嘉當場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參見附表備註欄),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天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938號、聲監續字第14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黃浩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黃浩嘉施用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淨重5公克以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轉讓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諸多毒品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恣意轉讓供他人施用,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其身心健康,更可能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能坦認犯行,轉讓海洛因次數僅1次,轉讓之對象亦僅黃浩嘉1人,暨其自陳先前從事清水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尚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供被告用於聯繫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53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5年11月│A:0000000000(黃浩嘉)│1.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7日上午7│B:0000000000(林天祥)【發話】│警卷第21頁正反面。│││時38分許├────────────────┤2.待證事實:本案犯罪││││A:喂。│事實。││││B:喂喂喂,我跟你說跟你報告,真│││││ 正水 ,真正幼,這樣瞭解嗎?│││││A:齁,好。│││││B:嘿啊嘿啊,燒燙燙燒燙燙的,昨│││││天才回來而已。│││││A:好啊,你來。│││││B:好,OK,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