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07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興於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或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號,且不得對 劉芸菀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興因違反保護令罪,讓前妻即告訴人劉芸菀受傷,才被檢察官收押5個多月,此段期間被告常常自我反省,做任何事之前,都要想想後果,衝動真是一個魔鬼啊;告訴人也於民國107年01月11日前來接見被告,被告誠心誠意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也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並且於同年月24日收到法院之簡易判決,被告也會勇於面對判決,且謝謝法官、檢察官願意給被告簡易判決改過自新之機會,懇請法院准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回去幫忙家裡農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第
305條恐嚇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等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諭知自106年12月06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並表示悔意,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這次被判刑,應該有所警惕,同意給被告機會,對於被告聲請交保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自106年08月11日起受羈押迄今,期間已近6個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確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足見被告應有所警惕,參酌被告審理時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可認被告應無再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等犯行之虞,是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本院所核發相關保護令內容,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告於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或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保證金額1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且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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